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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记录可以封存吗 未成年人构不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
2021年3月11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宋,北京著名刑事大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未成年犯罪记录可以封存吗

  核心内容:未成年犯罪记录可以封存吗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近日联合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该办法旨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下面由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


  与此同时,办法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发现漏罪,且对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应当予以封存记录的情形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形成的材料,也应当予以封存。


  三、不应当封存记录的情形


  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需要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四、相关机关严格处理审查记录封存查询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其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封面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印章等明显标识,并单独存放或者建立专门的档案库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设定查询权限,未经法定查询程序批准与授权,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未成年人构不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

  核心内容:在进行刑罚的处罚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人的一些构成要件,如果是未成年人,那么就不适用于累犯与及再犯,这个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一个重要保护措施,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


  《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然而,同时《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即特殊累犯的规定。在《刑法》第356条针对毒品犯罪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毒品再犯。这两种情节与累犯一样,都是对再次犯罪的犯罪分子加重处罚的情节,尤其是特殊累犯与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更加相近。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是否如同不构成累犯那样,不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则存在较大的分歧、困扰。


  争议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对于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应认定未成年人犯罪可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对于累犯的修改是立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从刑法宽囿、谦抑的原则出发应认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这样既符合刑法修正的目的,更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另外有第三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但可构成了毒品再犯。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刑法法条的理解不能片面的从字面上分析或一概的从刑法原则考量,应当从立法意图和刑法体例、刑事政策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文争议而言。


  第一、关于未成年人是否能构成特殊累犯。


  从法律体例上看,《刑法》第65条、第66条都归属在总则中累犯规定之内。前者是一般规定,是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加以规定,而后者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是对前者的一种补充规定,强调了在这种情况下;以累犯论处;,是特殊情形下的累犯,两者是递进关系。前者的;但书;是把未成年人罪犯排除在累犯之外,而后者则是为前者补充入了其他形式的累犯,是包含在前者规定的累犯之内的,是包括在;但书;之内的。


  从立法上看。通过修改第65条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刑法修正案》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亮点之一,但《刑法修正案》同时修改了第66条增加了两个特殊累犯的罪名。如果认为特殊累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话,那么立法时在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的同时又把未成年人犯罪纳入特殊累犯之中,岂不是自相矛盾,有违了立法意图。故不能构成累犯。


  第二,关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再犯。


  从法律体例上分析。《刑法》第65条、第66条与第356条,分属总则和分则。前者是对累犯的规定,认定累犯的依据,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前者是总则中的一般条款,虽然是对分则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定,而后者是分则中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规定,是优于前者的特别条款,因而两者相不能等同。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北京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可见在实践中,把累犯与再犯作为不同刑罚的量刑情节对待,没有把累犯与再犯等同于起来,而且是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是在北京审判工作中形成较为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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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德武——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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