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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证据规定
2021年3月13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宋,北京著名刑事大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核心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具体如何适用就交由为您讲解。


  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知识延伸:


  毒品犯罪的刑法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毒品犯罪证据规定

  我们刑法中所规定的罪名都是讲究证据的,近些年来,毒品犯罪虽然受到了打压,但是依然有人在铤而走险,在抱着侥幸心理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很难被抓到证据。那么大家知道毒品犯罪证据规定吗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毒品犯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收集特点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


  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因此毒品犯罪在取证方面有以下特点:取证过程比较复杂;犯罪手段技术性强,很难追缉和取证;毒品犯罪难以获得直接证据。


  二、毒品犯罪证据规定


  1、毒品犯罪中笔录证据的证据属性、排除规则及作用


  《规定》所规范的侦查行为会形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这些在刑事证据法上均被称为;笔录证据;。从法定证据角度出发,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中的第7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所谓;笔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对于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以及证据提取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


  对于笔录证据的证据属性,陈瑞华教授认为:;笔录证据属于一种以书面方式记载的言词证据,它是侦查人员对其侦查过程和结果的记录,经历了较为完整的感知、记忆、储存、表达等言词证据形成过程。;但是,《规定》却认为笔录证据不属于言词证据,而属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理由在于:《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对毒品案件中笔录证据的排除采取了;裁量性排除规则;和;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是指:;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这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相一致。


  目前的法律规定仅对辨认笔录的排除规则加以了明确。必须注意的是:在《规定》中,虽然大大细化了对毒品犯罪中笔录证据的制作要求及审查标准,但并未明确各类笔录证据的排除规则,这势必对今后毒品犯罪案件中笔录证据的审查埋下隐患。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笔录证据至少具有以下作用:


  对毒品案件中毒品的来源、提取、搜集、数量、重量、形态、送检产生直接的证明作用,从而证明涉案毒品系犯罪嫌疑人所控制、使用或者所有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相关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判断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具有直接证明作用。


  对其他证据的印证作用。


  2、毒品提取、扣押的注意事项


  《规定》第9条第1款使用了;一般;一词不够合理,应当严格适用。具体是指:;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是承接毒品现场提取、扣押与之后发生的称量中的必经程序,一旦出现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毒品的同一性及具体重量的准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既然《规定》在第5条第1款明确了: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那么,在之后马上发生的封装环节也应当对侦查人员的人数提出同等的要求。退一步说,倘若在有见证人或者对封装过程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的条件下,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该行为的合理性仍然存在。但是,在不少的毒品案件中,既无法找到适格的见证人,也没有相关摄像设备,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封装则不具备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当有见证人或者对封装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才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封装。


  对《规定》第9条第3款中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内涵及相关批准手续应当进一步明确。具体是指:;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规定》第6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毒品案件中的具体情形,在毒品数量仍是界定犯罪嫌疑人刑事大小的主要因素的现状下,对于准确界定犯罪嫌疑人刑事程度具有重要作用。具体是指:;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组: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


  3、毒品称量的注意事项


  虽然《规定》第12条指出:;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这也不意味着: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的毒品称量,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而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完成。、


  《规定》第13条第2款明确: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这一点之前未予明确。


  《规定》第14条首次明确:毒品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相关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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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德武——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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