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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侦查关押多久才能进行起诉
2016年6月27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6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利明,无业。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利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6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利明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宿中刑终字第004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叶利明主动与宿州市森源公司联系购买板材事宜,双方在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人叶利明开始时及时履行合同,骗取森源公司的信任,随后以公司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并让宿州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继续发货,诈骗宿州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价值33万元的板材,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叶利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利明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叶利明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区间量刑。被告人叶利明辩称:其以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开始均按合同履行,后因板材有质量问题,货款尚未回笼,故没能及时给付森源木业货款,自己并未逃匿;本案系民事经济纠纷,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利明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月10日,以购货单位“浙江永康”的名义15次从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购进板材。期间,于2011年10月25日与森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叶利明向森源公司订购门套用多层板,供货期限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叶利明和森源公司经对账,签字认可尚欠森源公司货款478175元。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叶利明又支付森源公司货款145000元。至此,被告人叶利明尚欠森源公司货款33万余元。后森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叶利明催要货款未果。2012年5月,被告人叶利明所租位于浙江省武义县茭道镇罗山村的房屋到期即退租,森源公司到被告人叶利明此租住处及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青草村80号均未能找到被告人叶利明,拨打被告人叶利明电话,被告人叶利明拒绝接听。2012年12月4日,森源公司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2013年2月5日21时许,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叶利明暂住地金华市婺城区道院塘道新街158号201室将被告人叶利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板材订购合同,证明2011年10月25日叶利明与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叶利明向森源公司订购门套用多层板,叶利明必须提前10天下订单,森源公司收到叶利明定金后开始生产,供货期间森源公司抵押保质金1万元,供货期限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元月31日止,森源公司必须保证叶利明在浙江永康、武义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森源公司保证产品质量,叶利明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对所收到的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及质量进行检验。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二)森源公司销售单及与叶利明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叶利明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月10日均以购货单位浙江永康的名义从森源公司15次购进板材,至2012年1月10日欠森源公司货款478175元,并均在销售单及对账单上签名及日期,1月中旬归还部分款项,至2012年1月17日尚欠森源公司货款333020元。(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住所地宿州市永安镇永丰路8号。(四)证明六份,证明永康市锦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云中阁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明航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千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保得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义龙凤门业有限公司均证与叶利明板材货款已接清。证明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五)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森源木业销往叶利明处的所有产品均经该厂检验合格方才出厂,均为合格产品,且到叶利明处又经叶利明检验合格才卸货。(六)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距案发时间较长,调取叶利明通话记录未果。(七)情况说明,证明永康市锦顺工贸公司等6家企业出具的证明是侦查员于2013年5月13日到浙江永康武义等地查找与叶利明有业务联系的门窗企业提取的,该6家企业拒绝问话,且与叶利明都是现金交易,无账目。二、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称他是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被叶利明诈骗了。2011年10月份叶利明从网上知道他公司的联系电话后联系销售他公司生产的板材,2011年10月25日和他公司签订了购销板材合同,至2012年1月31日共发货20车,价值210万元左右。开始履行合同都是货到付款,2011年年底开始,叶利明便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共欠货款33万余元,2012年过年后就联系不上了,不再接电话,他们到叶利明在金华市武义县上茭道镇罗村租的门面去找,叶利明不干了,又去叶利明家金华市沙畈乡青草村80号去找,当地人说叶十几年不在村里住了。叶利明说有一车板材被雨淋湿了,他让叶利明和驾驶员联系赔偿事宜,因为他觉得与他们单位无关,叶怎么处理掉这车板材他没过问。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森源公司工作,2012年元月他送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上茭镇叶利明的店里最后一车板材,叶利明在货单上签了字,说过年初六结账。过年后叶利明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他2012年3、4月份去过三次,仅第一次见到叶利明,后来再找叶利明就不理睬了,店面转给别人了,到叶利明的家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青草村也没找到。叶利明总共欠他厂33万元。2011年底给叶利明的板材有30多张被淋湿了,一张60多元,共2000多元,叶利明说板材由叶利明处理,他让叶利明找驾驶员协商赔偿事宜。2012年1月前后,叶利明向公司支付三万元,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叶利明支付3万元后又让他公司给发了一车价值十万余元的板材,这车货款到现在都没有给。这笔3万元是叶利明给他公司的最后一笔钱。他去过金华处理过板材问题,叶利明带他到一家门厂,到厂里叶利明只说板子有质量问题,但叶利明不让他和厂里人见面,转一圈就走了,厂里的人他也没见到。后来就是去处理那车淋湿的板子他去了一次,但这次责任在驾驶员,他和叶利明就没谈到赔偿的问题。(二)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她家住浙江省武义县茭道镇罗山村,叶利明从2010年5月份开始租她家中的场地放三合板,另又租一间楼房住宿和办公。两年租期到后也即2012年5月,叶利明说不做板材生意不续租了。叶利明是否有公司她不知道。四、被告人叶利明的供述,称他根据网上信息与森源公司联系购买板材,主要和刘某乙的叔父刘某甲发生业务关系,开始没签订合同,实际业务发生过后,他和刘某甲签订了合同,森源公司共发给他价值100多万元的货,到货后他六个工作日付款。2011年年底左右,森源公司提供的二车板材有质量问题,刘某乙让便宜处理,后来他卖了大约十几万元,销给永康市的千金门业、云中阁门业、明航门业,武义县龙凤门业、安富达门业、保德安门业、艾维森门业,龙游县九峰门业、宏家门业、顾心门业等,因为质量问题,货款没拿回来,就没把钱付给刘某乙。他和欠他货款的门厂的单据都丢失了。他从2012年6月就不和森源公司联系,对方的电话他也不接了,因为对方老不解决问题。他没有公司,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签有“元、11、叶利明”字样的对账单2张内容他认可,签字后他还森源公司十几万元。当庭称他欠森源公司货款是事实,双方对账后又付十多万元,尚欠二十余万元。他不是故意骗森源公司的钱,也没逃跑,收到森源木业的货物后因质量问题,资金没回笼,板材没有质量问题时没欠过货款,每个月都结货款,手机号至今都能打通,签订合同是真实身份,他没有逃匿。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4日刘某乙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而案发。2012年1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2月5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通过查询,发现全国在逃人员叶利明暂住在金华市婺城区道院塘道新街158号201室,遂于当日21时许在该201室将被告人叶利明抓获。同年2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将被告人叶利明刑事拘留。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利明出生于1965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叶利明提出因板材有质量问题,货款尚未回笼,故没能及时给付森源木业货款,自己并未逃匿,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叶利明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能够印证有部分板材被雨淋湿导致质量问题的存在,但被告人叶利明与森源公司的对账单等证明被告人叶利明当时认可欠森源公司货款33万余元,即双方对货款问题不存在争议,相关企业出具说明证明已和被告人叶利明结清货款,据此可以证明被告人叶利明具有非法占有该货款的故意。被告人叶利明将门面房退租,亦不在其户籍地居住,暂住地浙江省金华市道院塘道新街158号未告知被害方,被害方拨打其手机其拒绝接听,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叶利明后期具有逃匿行为。故对被告人叶利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利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叶利明诈骗所得人民币3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盛遵建人民陪审员  夏清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冷德武——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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