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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的瑕疵与对策
2016年12月29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在刑罚执行中,对于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有条件地实行减刑,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体现,在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刑法把罪犯应尽的义务——“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作为了减刑条件,减刑在刑罚执行中成为了普遍现象,这不正常;减刑没有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而成为刑法实施中的一个瑕疵。
  一、在刑罚执行中减刑的现状
  我国的减刑制度在制定、执行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和缺陷,主要表现在:减刑条件难以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程序过于简单、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同步等等。也正是因为减刑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使得一些人处心积虑钻减刑的空子,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规避刑罚处罚。
  (一)减刑条件过宽,难以掌握。首先,我国现行的减刑条件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所谓“悔改表现”,我们常从罪犯是否认真学习、劳动和遵守监规等方面考查其是否“认罪服法”。“认罪”是思想问题,一个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性、危害性到底有多深,很难判断;“服法”也是意识形态上的东西,有几个罪犯对法律的惩罚是心悦诚服的呢?笔者认为遵守监规,服从监管,可以视为认罪表现,但如果罪犯为达到被“依法”减刑的目的,就进行伪装,骗取监管干警、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官、法官及其他罪犯的信任和好感,又该如何来识别呢?其次,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减刑条件并没有要求被减刑的罪犯不再危害社会,加之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允许减刑的,使得一些罪犯处心积虑钻减刑的空子,规避刑罚处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要求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要严格掌握,但严格到什么程度和需要什么条件没有具体的规定。然后,《刑法》把本该由罪犯应尽的义务——“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作为了减刑条件,这样减刑在刑罚执行中成为了普遍现象, 这不正常。据有关资料反映,我国减刑率每年为25%至35%,个别地方甚至达到了50%,而假释率从1996年的2.58%逐年下降到2005年不足1%。
  (二)在实施减刑裁定中,一些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执行一定刑期的起始时间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尤其是对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的减刑,更是如此。我们知道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主要有以下三类:被法院判拘役的罪犯;被判有期徒刑且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对上述罪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然而事实上,个别地方对那些被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罪犯是100%的减刑,还有少部分被判处拘役、余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减刑。这不能不说是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显示,看守所的留所服刑人员被违法减刑的人数是全国监狱改造的罪犯被违法减刑人数的10倍。
  (三)法律规定的减刑程序过于简单,导致个别司法机关违法进行减刑。尽管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减刑工作多次进行了专项检查、纠正和治理,但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违法减刑。司法部在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认定,自2002年1月以来全国监狱系统在办理减刑案件中,存在各种问题的有1086件,占减刑案件总数的0.11%。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反映,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自2002年1月以来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了4331人。这些都是由于减刑缺乏严密的程序所导致的不公正现象。
  (四)减刑制度未能体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减刑是终止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也就是说作为减刑罪犯所犯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减刑之日起业已结束。而受害者希望犯罪人应受到国家法律制裁的希望从罪犯被减刑之日起也开始破灭,对一个罪犯是否该减刑,减多久的刑,这些问题是否需要征求受害者的意见,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人员似乎也没有义务考虑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去征求受害者的意见。这与《东京规则》 “应力求在罪犯的个人权利与受害者的权利和社会对于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的关注之间达到妥善的平衡”的规定不相符,导致一些人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惩罚与保护功能产生了误解和怀疑,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五)检察机关对减刑情况的监督力不从心。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减刑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但作为减刑的法律监督则是在待人民法院裁定之后。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副本之后,发现问题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对于减刑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因为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较短,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成为一纸空文而变得无济于事。
  二、减刑制度是刑法实施中的一个瑕疵
  减刑作为一种终止刑罚执行的制度,与《刑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相悖,它没有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而成为刑法实施中的一个瑕疵。
  1、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它应包含:定罪上的平等、量刑上的平等和刑罚执行上的平等。对犯相同罪,被判相同刑,在改造中表现差不多,难道这些罪犯都能被减刑吗?不可能的。他们尽管定罪、量刑上是平等的,但获得减刑的犯罪分子与未获得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上是不平等的。这种现象不能不说减刑制度实质上是对刑法适用不平等的体现。
  2、《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减刑现象,明显地违背了罪责与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法院对罪犯判决的刑期是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责任大小决定的,是与犯罪人的罪行相适的。如果在执行中予以减刑,就会导致所执行的刑罚与其罪行不一致。就是说减刑给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打了折扣,这种现象笔者理解为刑事责任承担不完全或者说刑罚执行不彻底。
  三、减刑制度应由假释制度所取代
  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对如何从根本上解决减刑的负面功能,提出了增设对于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后有一定期限的考验期,确保减刑的质量;也有的提出采取“减刑合同制”以制约被减刑罪犯人的重新犯罪,危害社会;还有的提出建立减刑撤销制度,也就是说被减刑后犯罪分子在减刑后一定时期内再犯罪,对原减刑裁定予以撤销,重新执行减刑后余刑或者法院亦可与新罪采取数罪并罚的办法。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近乎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制度。假释主要是通过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犯罪人,这仅仅是变更了执行方式,未改变刑罚执行实质内容,而减刑是法律对罪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终止。因此,笔者认为从刑罚执行发展趋势看,应用假释制度取代现有的减刑制度。
  (一)假释制度取代减刑制度是刑罚执行的发展趋势。当今,随着“教育刑”思想的流行,人性、人权的保障保护,世界各国的立法者、司法者及理论工作者越来越认识到,刑法保卫社会的根本目的不是通过减刑来“收买”犯罪人的心,而是通过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重返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目的,就应当采取符合刑法原则的其它非监禁刑,也就是假释制度。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各地区都比较流行的一项刑罚制度,如澳大利亚每年假释率为39%左右、加拿大每年假释率为33%左右、新西兰每年假释率为39%左右、泰国每年假释率为38%左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每年假释率却达到为40%左右。假释是通过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犯罪人,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达到“以自由矫治受刑人”积极的刑罚效果。
  (二)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的适用和实施基础趋于一致。首先,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同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相同,《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条件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条件都是犯罪分子“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这表明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被减刑的情形较少,这样减刑和假释的适用对象就趋于一致。
  四、假释条件与适用程序
  (一)假释应具备的条件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假释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
  2、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假释: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不得假释。
  (二)假释的适用程序
  对犯罪分子的假释,应由执行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和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应当假释的,应当及时答复,并告之执行机关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认为应当假释的,应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裁定予以假释。非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参考资料:
  1、陈明华主编的《刑法学》;
  2、张智辉 在“刑罚执行监督、纠防超期羁押机制建设座谈会上”的讲话摘要 《检察日报》;
  3、吴建平 “关于刑罚执行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检察日报》;
  4、吴小玲 《确定刑罚起始时间应从裁判生效之日算》 《检察日报》。

来源: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冷德武——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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