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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2017年3月26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清旺,男,50岁,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白新祥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淑珍,女,50岁,土家族,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白新祥之母。
原审被告人白新祥,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男, 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新祥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酉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新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471.63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补偿费81952元,共计143573.63元,由白清旺、冉淑珍赔偿100501.54元,其余损失由张航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白新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清旺、冉淑珍不服,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应赔偿和二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酉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471.63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补偿费81952元,共计143573.63元,由白清旺、冉淑珍赔偿100501.54元,其余损失由张航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理
审 判 员 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 侯 迅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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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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