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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签订仲裁还能诉讼吗?
2017年3月28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鹏,男,25岁(1981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北京自然美健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局28委,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华苑小区20号楼5单元202号。

被告人陈时舟(曾用名陈新),男,21岁(1986年1月7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北关太行区迎宾路45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时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鹏,被告人陈时舟及辩护人张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时舟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华润超市门口,因琐事与王大鹏发生口角,后持刀将王大鹏左腿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当日,被告人陈时舟被查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鹏要求被告人陈时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营养费(含伙食补助费)13 775元、误工费26 600元、医疗费1554元、护理费672元、交通费1106元、鉴定费182元、后期治疗费20 000元、财物损失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时舟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时舟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与他人合谋围殴被告人,挑起事端,对事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委托他人报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为被害人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时舟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华润超市门口,因琐事与王大鹏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时舟持刀将王大鹏左腿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当日,被告人陈时舟被查获。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鹏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实确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营养费(含伙食补助费)4150元、误工费26 600元、医疗费1351.7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956元、鉴定费182元、财物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时舟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大鹏的陈述,证人李涵、李一聪、李洋、桂强、刘文斌、张艳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时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时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时舟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家属积极为被害人垫付大部分医疗费,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时舟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时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时舟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时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鹏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有证据佐证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时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二、在案扣押刀鞘一个予以没收,短裤一条发还被告人陈时舟。

三、被告人陈时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零四十八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 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 孙士清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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