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彪,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身份证号:(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彪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龙彪和老乡吴连宝(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银安小区27幢,爬窗入室,被告人龙彪在301室窃得人民币1960元,吴连宝在201室窃得三星E708型手机1部(价值200元)。后被告人龙彪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宝庆、许则槎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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