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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方法
2017年5月16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方法及证据运用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其困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本罪在实践中应用较少。自1997年修订《刑法》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均在30000件上下,其中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占总数的97%以上,而立案查办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每年仅20—30件左右。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的十余年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仅数百件。案件查办数量少,查办的经验及组织诉讼证据的经验均明显不足,影响了案件办理。二是本罪的证明方法特殊,1979年《刑法》及其后的决定、补充规定所规定的一百余种犯罪,以及1997年《刑法》规定的四百余种罪名,其证明方法均是证明犯罪主体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地点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犯罪,当犯罪主体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差额巨大的,即推定触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证明方法与其他犯罪的证明方法具有较大差别。三是犯罪犯罪嫌疑人对其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负有说明义务,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说明对其刑事责任的确认具有重要影响。由于犯罪嫌疑人本人对其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的态度各异,所作的说明千差万别,查证及审查判断的难度较大,给最终认定造成很大困难。本文试图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方法及对证据的判断与运用等方面作一些探讨。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要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经历巨大历史变革的过程中,适应惩治腐败犯罪分子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新罪。尽管该罪从其开始设立至今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际部门一直颇多争议,但历经十余年的司法实践,数百例司法审判,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一般而言,人们的财产,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来源无外乎两个渠道:一是合法的渠道;二是非法的渠道。按照《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的来源,如果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则推定为非法所得,当差额达到规定的数额,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应当紧紧围绕本罪的构成要件组织证据。(一)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是认定本罪的基础和前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犯罪,当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所拥有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不能说明来源为合法,也无证据证明其来源为合法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其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犯罪嫌疑人就要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推定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推定,这个事实基础即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首先是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没有这个事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基础就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拥有的巨额财产可以以多种状态存在,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具体类别可以分为:(1)实物。这是巨额财产的一般存在形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现金和有价证券,如房屋、汽车、银行存单等。(2)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财产有些是以特殊状态存在的,如债权、投资等。(3)转移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察觉到司法机关的侦查或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或者感觉到某种败露危险的情况下,转移财产、掩盖罪行是其本能的反应。被转移的财产,有些经司法机关追查可以收缴扣押到案,有些则因为转移的环节多或者转移到境外而无法追缴扣押到案。这种情况下,根据帮助转移财产的相关人员证明转移财产的事实及转移财产的内容、数量、价值,也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拥有相应数额的财产。如李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行政监察机关对李XX涉嫌受贿问题开始调查后,李XX伙同其妻将巨额财产分两批转移,其中分五次将共计约300万元人民币、 15万美元、25万港币交给其赴港定居儿子李X,要求李X存入银行,但李X将款大部投入股市,亏损殆尽;另又分两次将约100万元人民币、20万美元、 150万元港币及.15件贵重物品交朋友佟XX辗转带出境外。上述财产虽大部分未能扣缴到案,但犯罪嫌疑人及其妻、子、友人等对转移财产的种类、数额、价值供认一致,可以认定拥有巨额财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支出也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支出,如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的消耗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具体类别可以分为:(1)消费。这是犯罪嫌疑人财产支出比较常见的形式,包括日常生活花销、购物、享受服务等花费。(2)馈赠。即犯罪嫌疑人无偿赠与他人的财产。(3)其他支出。包括犯罪嫌疑人用于行贿及其他非法活动等支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证据种类很多,一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事实都可以运用,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中选择和运用。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中运用的物证主要是实物物证,痕迹物证使用比较少见。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实物物证有:(1)现金,包括人民币、美元、日元、港币、英镑以及其他币种的现钞;(2)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国库券、其他债券;(3)金银饰品、珠宝;(4)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等;(5)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等;(6)家用电器;(7)其他实物物证。实物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能够客观、直接地证明财产的存在,但实物物证是无意识的证据,只有经过人的能动作用才能进入诉讼轨道、发挥证明作用。实践中不仅要注意发现实物物证,还要注意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辨认、证人证明等方法和手段建立实物物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同时,由于实物物证不便移动和展示,有些还是不可移动的,要运用照相技术拍摄实物物证照片,使之变为诉讼中能够出示的证据。对实物物证的审查判断,一是要注意审查实物的真伪;二是要注意审查实物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司法实践中,审查物证一般采取以下方法:(1)辨认,将实物或者实物照片交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证人等知情人辨认;(2)鉴定,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实物的真假作出鉴定,对实物的价值作出评估。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中运用的书证主要是财产性凭证或证明财产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联系的文字材料。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有:(1)金融凭证,包括活期存款单、定期存款单以及其他银行存款凭证等;(2)产权凭证,包括别墅、山庄、住宅、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山林、牧场、鱼塘等以及其他财产凭证;(3)其他财产权益凭证,包括股权证明、投资证明、借据等;(4)银行及有关单位的账簿、会计资料等;(5)转移的财产清单;(6)消费的票据、清单;(7)信函、电报等。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具体有:(1)侦查人员证言;(2)侦查活动的见证人证言;(3)鉴定人证言;(4)知情人证言;(5)帮助转移财产人员证言。由于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亲眼见到或者亲耳听到的情况,所以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财产或者支出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证据形式还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鉴定结论,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等。上述证据应当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结合起来综合运用,既要证明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属实存在,也要证明该巨额财产或者支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即使是尽人皆知的事实,也应当通过证人证言、侦查人员证明等合法的证据形式加以固定和证明。应当注意的是,在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对于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权属不清的财产也应予以暂扣,待收集证据后确定财产性质和归属;查证合法收入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如褚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检察机关在对褚XX贪污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褚XX的家庭财产数额巨大,共计有商铺若干处、商品住房若干套,这些商铺和住宅有的是其妻子名下财产,有的是其子女名下财产,有的是其亲属名下财产,而且在这些无人居住的住房的床下及柜子内存放着大量的人民币或港币现金,以及大量的贵重物品,有些已被转移,总计价值人民币近千万元。这些巨额财产证明褚XX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检察机关遂对上述财产予以追缴并分别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后经查证,排除了上述财产属褚XX子女、亲属所有的可能,其亲属、予女均证实上述住宅、商铺是褚XX之妻借用他们的名义购买的,且均由褚XX之妻控制、管理,房屋内的财产亦为褚XX及其妻所有,在大量的事实、证据面前,褚XX及其妻子亦作了如实供述。(二)责令说明是证明本罪的必要程序发现并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后,有关机关就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关于责令说明的时间和有权责令说明的机关,法律未作规定,原则上有调查、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公诉、审判机关在各自负责的阶段都有权责令犯罪嫌疑人作出说明。(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是证明本罪的关键对于犯罪嫌疑人就其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所作的说明,司法机关都应当进行认真的查证,其中,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是证明和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一般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项收入。对于犯罪嫌疑人说明的合法来源,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该部分数额为合法收入;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作出说明的,司法机关也应当对其可能存在的合法来源进行查证,以确定其合法收入的数额;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合法收入和不合法收入,司法机关也应当查证清楚,以排除家庭成员的收入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者支出相互混淆的情况。(四)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决定案件性质对于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经责令说明来源,结合对其说明的查证情况,可以作出司法判断和推定。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即犯罪嫌疑人对其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事实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2)犯罪嫌疑人分辨不出财产的具体来源而无法说明;(3)犯罪嫌疑人说明了财产来源,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犯罪嫌疑人说明了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实践中计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时,可将犯罪嫌疑人的现有全部财产与以往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已认定的犯罪所得(如贪污、受贿数额)及合法收入,剩余的就是来源不明、的财产。在具体计算方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2)如果遇到难以计算的情况,计算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时要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支出时要采取就低不就高原则,即采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和合法收人,一般可以从犯罪嫌疑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如胡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司法机关在对其受贿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胡XX在江西某市的住房内拥有巨额财产,胡的妻子也在转移其北京家中的财产,并去银行提取大量现金,侦查人员遂迅速对其本人控制的财产及其妻子、子女所控制财产予以清查和扣押,经查证并估价鉴定,查清胡XX本人及其家庭共有的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用于行贿支出人民币8万元。经责令胡XX说明来源并作相关调查,证明其子女没有经济收入,胡XX收受贿赂价值人民币 545.55万元,胡XX及其妻子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财产价值人民币94万元,尚有价值人民币161.77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据此认定胡XX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161.77万元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可以不计算其财产、支出及合法收入而作出认定:(1)犯罪嫌疑人本人供述一定数额的财产为犯罪所得,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搜查到并扣押了相应数额的财产,虽经多方查证,仍不能取得证实犯罪嫌疑人所供之罪的证据;(2)犯罪嫌疑人主动携巨额财产投案自首,供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两种情况下,无需再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或合法财产进行查证和计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相应数额的财产作为证据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指出的是,这种证明与认定的方法只适用于已扣押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应数额的财产的案件,不能适用于支出差额巨大的案件。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的证明与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着共同犯罪的情形。当家庭成员中有两名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时,家庭成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共同共有的巨额财产都有说明来源合法的义务,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说明及查证的情况,确定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1)当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共同共有的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来源合法,又没有证据排除其责任时,共同共有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当查明国家工作人员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中有一部分属于其家庭成员的不合法收入时,应当扣除这部分属于其家庭成员的不合法收入,纯属国家工作人员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符合差额巨大标准的,则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承担这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部分,是其家庭其他成员的不合法收入,不能认定被责令说明的国家工作人员犯了本罪;家庭其他成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如配偶或者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差额巨大的部分是配偶或者子女的非法所得,符合本罪特征的,应由配偶或者子女承担相应的罪责;如果家庭其他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确实查不出系非法所得,只能以无罪处理,巨额财产仍归其他家庭成员所有。(3)当查明国家工作人员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全部属于其家庭成员的不合法收入时,该国家工作人员并不一定能完全免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自己的不合法收入而构成盗窃、非法经营、走私等犯罪,则该国家工作人员除非全然不知情;否则,明知是其家庭成员的不合法收入而帮助隐匿或者作家证明包庇的,可构成窝藏、包庇犯罪。三、对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情况的审查判断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其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如果拒不说明或者虽然作出“说明”但与事实明显不符,又不能作出新的说明的,可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果说明后被查证属实的,以查证的结果确定案件性质。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疑问。实践中困扰较多的问题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说明“合法”来源后,经查证后既没有与犯罪嫌疑人“说明”相佐证的证据,否定的证据也不充分,无法确定是否属实,有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说明”无从查证,这样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要理由是: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一般是由司法机关承担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证明责任的例外,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际上是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95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犯罪嫌疑人“说明”后,经司法机关查证无法证明其真伪,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说而不明”,仍然属于“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情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样认定,符合立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设置本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并没有让犯罪嫌疑人完全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有罪结论,不是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说明”义务的绝对后果,而是司法机关经过全面调查核实不能确认财产合法;并且根据证据分析确信其为非法的结果,司法机关对所有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实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尽管立法规定由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也并没有免除。《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而没有用“证明”,正是为了避免实践中证明责任的混淆。因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案件的主要证明责任,仍应由司法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说明”了其财产的来源,这实质上是无罪证据,如果司法机关对其不能查实,既不能断其“真”,亦不能证其“伪”,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但有违我国程序规定的一般原则,也不符合《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精神。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说明“合法”来源后经查证无法确定是否属实的案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上,“真”与“假”等量齐观无法判断的情形是很难存在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说明”既不能认定也不能否定的情形也是不存在的。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每个人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环境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属性则更强于一般公众。因此,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说明”,总能从其生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当中找到蛛丝马迹,司法机关的任务就是发现这些证据,并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判断,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巨额财产是来源于合法的可能性大,还是来源于非法的可能性大。(一)关于巨额财产是否继承遗产、接受馈赠的审查与认定司法实践中,当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对其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作出说明时,犯罪嫌疑人往往称其巨额财产属于继承遗产、接受馈赠等,而且其说明的继承与馈赠来源往往让司法机关难以调查核实。经常出现的“说明”有以下三类情况:(1)已去世的人给予的财产。犯罪嫌疑人提出,巨额财产全部或一部分系亲朋好友所赠,赠予人已过世,且提供的证据线索无法凋查核实。(2)境外某人赠予的财产。犯罪嫌疑人提出巨额财产全部或一部分系由境外亲友所赠,但提不出具体的联系电话或地址。(3)国内某人赠予的财产,已经失去联系,无法查找。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这类“说明”应当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对有无继承遗产、接受馈赠,在大多数案件中是有据可查的,但在少数案件中,存在着既无原始档案可查,又无当事人或证明人的情况,这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的难点。犯罪嫌疑人最容易也最可能以曾经继承遗产、接受馈赠为借口,编造财产的合法来源,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究。但是,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过辩解,对有没有继承遗产、接受馈赠都应认真细致地调查核实,如有这种收入要查清具体的品名及其数额,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如果没有这种收入,也要认真收集、固定证据,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说明”不属实。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巨额财产是否属于继承遗产、接受馈赠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犯罪嫌疑人说明所提出的遗产人、馈赠人去世或在境外及境内而失去联系的,应当尽可能寻找这些人的近亲属或其他知情者了解情况,以便查明他们生前的财产状况、与犯罪嫌疑人有无联系、有无可能遗留下财物或者赠送给犯罪嫌疑人财物等。(2)全面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为人处事、言语行动的可信度、有无经常说谎和欺诈情形等以及巨额财产同犯罪嫌疑人职务工作有无联系等。(3)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某一部分财产来源于继承遗产、接受馈赠,但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时可以采用假设和排除法,即首先假设犯罪嫌疑人曾经有过继承遗产、接受馈赠,然后对各种可能逐一调查,如果都被排除,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继承遗产或者接受馈赠。如陈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检察机关在对陈X受贿案立案侦查的过程中,发现陈X之妻梁XX多方转移、藏匿财产。经检察人员追查,共追缴、扣押梁XX多处藏匿的财产计人民币246.5202万元、港币14.5596万元、美金2.8368万元。梁XX证明其中有正常家庭积蓄61万元,其余是陈于1994年至 1998年8月间分多次交给她的,共约150万元人民币、2.8万美元、14.5万元港币,属工资外的钱,来源不清楚;1994年初之前家庭总积蓄约10 多万元。经责令陈X对其家庭拥有的财产说明来源,陈X的说明是:1992年底其兄陈XX给其50万元让其帮助买车,后陈XX于1993年初病故,陈X想贪占这笔钱款,便没有告知其嫂梁X,以后又分多次交其妻。1996年打开陈XX遗留的一只保险箱,发现内有75万元人民币,为防其嫂梁X察觉,取出后先放在办公室,后又交给其妻梁XX保管,为不引起其妻怀疑,没有一次全部交给其妻,而是分多次交给其妻梁X X。乍看之下,陈X的“说明”似乎符合人的贪利心理,对事情过程的描述天衣无缝,没有留下可供查证的线索。但经过对陈X的供述进行分析,发现陈X对其涉嫌犯罪的所有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包括对证据充分的受贿事实也同样矢口否认,这说明陈X的“说明”并不可信。另外陈X之妻梁XX证明其兄陈XX没有给过资助,且陈XX生前经济并不宽裕;陈XX之妻梁X证实陈 XXl990年一1993年间生意濒临破产;银行资料证明陈XX生前未有大额存款记录;经查陈XX生前的经营场所设在一间租赁的旧民居内。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判断,可以认定陈X所作“说明”是虚假的,陈X拥有的人民币246.5202万元、港币14.5596万元、美金2.8368万元,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其中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为70余万元,证实为受贿所得为人民币25万元、港币18万元,余款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关于巨额财产是否借贷或者代人保管的审查与认定在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的过程中,往往会碰到犯罪嫌疑人把实际控制着的财产辩解为向他人借人或代他人保管的问题。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真实,首先尽可能认真调查并结合已有证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有否借他人财物或代他人保管财物的可能和必要,其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出借人或委托人提供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出借人或委托人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就确认其借贷关系或保管关系成立;否则结合调查材料可以推定这些财产为犯罪嫌疑人所有。如曾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检察机关在对曾XX受贿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曾XX参加工作仅六七年时间,单身一人在异地工作,却有上百万元的巨额财产积蓄,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其说明来源,曾XX称:其中有30余万元是其同事黄XX托朱XX带来交给他暂时代为保存,待侯XX来取,作为侯XX为黄 XX等人掩盖非法活动的活动费用。因侯XX尚未来取,该款暂存在曾XX处,其属于代人保管。经查,黄XX、朱XX在检察机关对曾X X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已负案逃匿,侯XX亦下落不明。曾XX对其所作的说明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或查证线索,所提供的关系人在其本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已畏罪潜逃或下落不明,另外,曾XX与黄XX等仅系短时间在同一机关工作,若干年后将30余万元巨款存放曾XX处而不作任何安排,其说明可信性不强,据此,可以推定该30余万元为曾XX所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借贷关系或保管关系,司法机关仅仅对公职人员陈述的巨额财产来源的证据怀疑不实,但拿不出足以推翻这一陈述的充分、确实证据,则不能认定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三)关于犯罪嫌疑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于犯罪所得的审查与认定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认其巨额财产部分或者全部系贪污、受贿或其他犯罪所得,司法机关扣押了相应数额的财产,但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本人所供述的犯罪行为。对于上述情况,如果虽经多方认真查证,仍不能取得其他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其所供述的犯罪,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其所供认的罪行认定,也不能不予定罪处罚单纯追缴非法财产。可以把这种情况视为财产来源不明,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处罚,理由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既然不能按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犯罪认定,那么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理由何在?应当明确的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认其巨额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系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所得,但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该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原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非同一般的不可轻信的特性。犯罪嫌疑人是面临某种犯罪指控、可能受到刑罚惩罚的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口供掩盖其罪行,避重就轻,企图减轻处罚或逃避处罚,将重罪供为轻罪、将犯罪供为一般违法是经常的现象。同时,犯罪嫌疑人由于受到某种强制措施的限制,在特定的环境下,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的压力,口供有真有假,真假混杂。这就决定了对于口供绝不能轻易相信。二是行贿人方面的原因。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巨额财产来源于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所得的,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被贪污、挪用的所在单位予以核实;但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巨额财产来源于行贿人的行贿时,如果行贿人完全予以否认,就会造成无其他证据再予以证实的情况,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由于行贿人行贿多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刑法》第389条、390条规定了行贿行为可构成行贿罪,因而很难要求行贿人证实其本人行贿、受贿者受贿的真实情况,加上很多案件开始侦查程序后,行贿人闻风逃匿,于此情形造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无其他证据证实。但从证据角度讲,此种情况下的证据有两个方面是真实的: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巨额财产为犯罪所得,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供之罪,但其已承认巨额财产是非法的;二是有相应数额的巨额财产相佐证。犯罪嫌疑人供认其巨额财产具有两方面的证据意义:一是本人供认其巨额财产是非法的;二是本人没有也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是合法的。据此,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推定基础和要求。聂建华 《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1辑(总第9辑)
来源: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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