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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债务纠纷后怎样向法院起诉
2017年7月18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八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2月30日暂羁押在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2015年1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沈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冒用“冯梓晨”的男子身份,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双方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编造“冯梓晨”离家出走、无钱治病等理由,多次向王某索要财物。王某先后在中国银行阜阳市颍东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分理处等银行以转帐或者存款的方式,向冯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汇款30次,共计2026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0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冒用一名叫“冯梓晨”的男子身份,通过QQ聊天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后冯某某常以“冯梓晨”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通过QQ进行聊天,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并在网上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冯某某为继续骗取王某的信任,又注册了一个QQ号并加入到王某的QQ号群中,自称是“冯梓晨”的表姐。由于王某一直要求与“冯梓晨”见面,冯某某为消除王某的顾虑,冒充“冯梓晨”的表姐自来阜阳与王某的母亲见面,商谈“冯梓晨”与王某的婚事。冯某某得知王某的母亲要求与“冯梓晨”的父母见面商谈此事时,又以“冯梓晨”母亲和妹妹的名义注册了两个QQ号,并加入到王某的QQ群,继续骗取王某的信任。在此期间,冯某某以“冯梓晨”的名义捏造“冯梓晨”因与其家庭不和离家出走无钱生活、有病需钱治病等理由,多次让王某向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汇款,王某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阜阳颍东支行、中国银行阜阳颍东支行通过转帐或者存款的方式,向“冯梓晨”提供的冯某某银行卡账户汇款30次,共计人民币2026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八颗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3-27号如家快捷酒店613房间,将网上在逃人员冯某某抓获。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家人代冯某某一次性退赔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2026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客户交易单、存款业务凭证、羁押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0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2026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已返还)。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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