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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的寻衅滋事?
2017年8月4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系被告人薛某之妻),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宿中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薛某赔偿王洪光经济损失15万元。后本院追加被告人朱某为被执行人。2008年至今,本院多次执行,但被告人薛某、朱某有部分履行义务的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自己的存款3万元高息放贷给他人。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朱某与王洪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铜执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朱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华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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