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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8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致彩,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鑫,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康,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小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波涛,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克信,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致彩、张永康、王某某、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致彩、张永康、王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周鑫、梁小龙、安波涛、刘克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国家重点项目“兰成输油、中贵输气”项目途经成县小川镇关山村一社、二社、三社,补偿款由小川镇镇府经手发放。时任关山村支书曹致彩、村主任张永康与文书王某某共同负责该村征地补偿的协调工作,小川镇关山村驻村干部王某乙也参与一部分征地协调工作。

在征地过程中,由于管道公司施工时将村社道路桥压坏,曹致彩、张永康和王某某与项目部商量后,项目部以损毁村集体水泥基础、水窖、水泥涵管等方式造表登记补偿金268094元。因征地款只针对个人发放,因此村集体的268094元就分别以三个村干部的名义签字领取,相应的金额分别打入三人的一折通上。在上报表册时,三人商量江村集体名下的补偿款除用于村社修桥修路支出外,其余三人平衡私分。曹致彩将一折通账户集体补偿款93000元中的23000元转给王某某,其中3000元是曹致彩欠王某某的私人借款。这样,曹致彩得款73000元,王某某得款78000元,张永康得款117094元。张永康所得117094元将三人商量分给小川镇驻关山村干部王某乙5000元。

2013年11月,有关部门对输油输气管道项目进行调查、审计,要求财务由镇上统一管理。曹致彩、张永康和王某某商量之后,决定将三人名下领取的集体补偿款退回村级账户后再用虚开税务发票的方法套取出来私分。三人冒充他人名义伪造村内公共建设的合同、协议、领条,将集体补偿款268094元全部冲平,张永康与王某某用这些合同、协议、领条到成县国税局换取了发票。同年11月13日,张永康转入村集体账户117094元,王某某转入58000元,曹致彩转入93000元,关山村集体征地补偿款268094元全部退缴关山村村级账户。按照三人事先计划,以虚假支出等手段套出202000元全部被三人私分,其中曹致彩分得80000元,张永康分得82000元,王某某分得40000元。

被告人曹致彩在给村级账户退款时带王某某退缴20000元,涉嫌贪污60000元;张永康所得82000元减去支出38230元,涉嫌贪污43770元;王某某所得60000元减去支出18000元,涉嫌贪污42000元;王某乙涉嫌贪污5000元。

另外,张永康给个人名下虚报1.04亩半夏地,领取补偿款31200元;王某某给个人名下虚报0.2亩山旱地400元,虚报树木补偿4000元,领取补偿款4400元。

四被告人涉嫌贪污总金额为;曹致彩60000元,张永康74970元,王某某46400元,王某乙5000元。

被告人曹致彩、张永康、王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综合量刑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致彩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曹致彩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曹致彩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3、曹致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曹致彩积极退赃;曹致彩认罪悔罪态度好;4、曹致彩只对个人贪污数目负责,处刑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永康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换发票时的10388.6元税款是从我占用的集体补偿款中支出的;2、1.04亩半夏地是真实存在的,那些钱是我应得的,不应该算贪污;3、我退款时多退了5000元。

辩护人梁小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对张永康领取半夏补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张永康名下1.04亩半夏地领取31200元补偿款的事实并非虚报,而是真实存在的事实,补偿款应属张永康的个人财产,无法成为贪污的对象;2、张永康换取正式税票所缴的税款10338.6元及在返还集体账户资金时多返还的5000元应在其个人贪污金额中予以减去。张永康的涉嫌贪污金额为28431.4元,本案被告人共同贪污金额应为140431.4元;3、量刑方面的意见:张永康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张永康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张永康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张永康当庭自愿认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给张永康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称曹致彩向村集体账户退钱时借了我的17000元,管道公司施工时占了我的2分地,还取了地里的土价值4000元。

辩护人安波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虚报0.2亩山旱地及树木损失,领取补偿款4400元构成贪污,不符合事实。中贵输气管道公司占用王某某承包地0.2亩补偿400元,损坏核桃树数棵估价4000元,共计4400元;2、王某某从其储蓄卡上将23000元中的17000元转给了曹致彩,王某某实际得款3000元,王某某的个人贪污数额应为25000元;3、王某某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王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5、王某某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6、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以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克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还赃款,对社会未造成危害性,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王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兰成输油、兰贵输气”国家重点项目途经成县小川镇关山村一社、二社、三社,并对关山村被征占村民的土地、地面附着物、水井等给予补偿,补偿款由小川镇政府经手发放。时任关山村党支部书记曹致彩、村委会主任张永康与村文书王某某共同负责该村征地补偿的协调工作,小川镇驻关山村驻村干部王某乙也参与一部分征地协调工作。

在征地施工过程中,由于管道公司将村社道路、桥梁压坏,被告人曹致彩、张永康、王某某与项目部商量后,项目部以损毁村集体水泥基础、水窖、水泥涵管等方式造表登记补偿金共计268094元。征地款只针对个人发放,因此村集体的268094元就分别以三各村干部的名义签字领取,相应的款项分别打入三人的一折通上。2012年3月14日、3月18日分别存入曹社文(曹致彩之子)一折通12000元、81000元,共计93000元;2012年3月18日,存入张永康一折通127794元(其中117094元为集体补偿款);2012年3月14日,存入王某某一折通58000元。

上报表册时,曹致彩、张永康和王某某商量,决定将集体名下的补偿款除用于村社修桥修路等支出外,其余款项三人平衡私分。2012年4月3日,曹致彩将曹社文一折通账户集体补偿款93000元中的23000元转给王某某,其中3000元是曹致彩欠王某某的借款。因此,曹致彩得款73000元,张永康得款117094元,王某某得款78000元。2012年4月24日,曹致彩为取钱方便,将70000元转到其名下信用社账户中,后将其中20000元归还此前以曹平选名义申贷的“5.12”灾后重建贷款,余款用于给孙子治病及家庭生活开支;经三被告人商量,将张永康所得117094元中的5000元分给小川镇驻关山村干部王某乙,给一社社长李某某和三社社长曹桂如(已死亡)各1000元,支曹治川三社修桥款30000元,支二社换电杆电线等1230元。共计支出38230元,余款78864元被张永康用于建房等家庭开支;王某某所得78000元中支二社修便桥6000元、修道路12000元,余款60000元被王用于个人买车和家庭开支。

2013年11月,有关部门对输油输气管道项目进行调查、审计,要求财务由镇上统一管理。被告人曹致彩、张永康、王某某商量之后,决定将三人名下领取的集体补偿款退回村级账户后再用虚开税务发票的方法套取出来私分。三人冒充他人签名伪造村内公共建设合同、领条,将集体补偿款268094元全部冲平,并于2013年11月12日由张永康与王某某用伪造的合同、领条到成县国税局、成县地税局换取了发票,产生的税款10338.36元全部由张永康承担。

2013年11月13日,张永康转入村集体账户117094元,王某某转入58000元;11月14日,曹致彩转入村集体账户93000元。关山村集体征地补偿款268094元全部退缴关山村村级账户。此前曹致彩转给王某某的20000元集体征地补偿款在退缴村级账户时实际由曹致彩退缴。

按照三人事先计划,在2013年11月27日以曹治川承包修建三社桥梁的名义开具税票在村级账户中报出50000元,该款被曹致彩占有;2013年11月28日以修建二社桥梁和道路的名义开具税票报出40000元,该款被王某某占有;2013年12月4日以王某壬、曹社文分别承包修建一社和三社道路的名义分别开具税票报出20000元、30000元,该5000元被张永康占有;2013年12月31日以修建党员活动室欠款名义开具税票报出62000元,该款被曹致彩领取后分给张永康32000元,余款30000元被曹致彩个人占有。以上共计以虚假支出等手段套出的202000元全部被三人私分,其中曹致彩分得80000元,张永康分得82000元,王某某分得40000元。

被告人曹致彩在给村级账户退款时代王某某退缴了20000元,实际得款60000元;被告人张永康所得82000元冲减前述支出38230元,实际得款43770元;被告人王某某所得60000元冲减前述支出18000元,实际得款4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得款50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一社社长李某某所得的1000元也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凭证、征地补偿文件及相关材料、征地发放花名册、银行明细及相关账务;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曹治川、王某辛、王某壬、台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曹致彩、张永康、王某某、王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致彩、张永康、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公共建设合同、领条,虚开发票,套取征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集体土地补偿款而非法占有,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康虚报1.04亩半夏地补偿款31200元并领取、被告人王某某虚报0.2亩山旱地补偿款400元、虚报树木补偿款4000元并领取的事实和性质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曹致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永康、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致彩、张永康、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周鑫、梁小龙、安波涛、刘克信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致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张永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赃款150770元由成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卫

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

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亮亮



来源: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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