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北600米路东的“鹿港小镇”广场,以10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牛某某贩卖的毒品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4月3日21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北600米路东的“鹿港小镇”广场,以10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冰毒”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牛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康某某证实,2014年4月3日,其与网友“旧时光里的少年郎”聊天时得知该网友有毒品要卖。其就约了“旧时光里的少年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三全路交叉口的“鹿港小镇”小区门口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其在“鹿港小镇”见到一个女孩,对方称冰毒在“鹿港小镇”门口的石狮子下面。其给了那名女孩1000元钱后去拿毒品时民警将那个女孩抓住了。
2.经证人康某某辨认,被告人牛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有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3.涉案毒品一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上缴,有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佐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8克。
5.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4月3日21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北600米东的“鹿港小镇”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牛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1.68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