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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吴某非法行医罪案
2017年8月30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案由】非法行医罪

【关键字】 非法行医罪 直接因果关系 定性与量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

2007年6月4日上午8时许,高邮市经济开发区花王村村民朱某因患溃疡性结肠炎,其家人找到乡村医生吴某,要求其给朱某输液补充能量。被告人吴某遂根据朱某前期在上海市某医院就诊的病历处方配制药水,在朱某家中为其输液。当天上午11时许,第二瓶葡萄糖氯化钠水输液过程中,朱某出现眼睛向上翻等异常情况,被告人吴某闻讯后连忙赶至现场,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高邮市卫生局接群众举报到现场查处,并于6月6日以吴某非法行医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并传唤吴某到案。经法医鉴定,朱某系重度营养不良,局部性间质性心肌炎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并论证被告人吴某给病人输液与病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医师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长期在家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

【裁判】

高邮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吴某被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法理分析】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为他人治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于职业犯,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非法行医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而且也危及到公共卫生及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行医为行为要件,情节严重为程度要件。具体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或者擅自开设小型诊所等。要注意的是已经取得执业资格但尚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构成本罪。此处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屡教不改,骗取大量钱财以及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等情形;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限制条件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最后,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对被害人受伤乃至死亡存在着放纵的间接故意而非仅仅为业务过失。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虽然拥有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但这仅仅赋予了其在存医疗机构执业的资格,该执业证书不同于执业医师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诊疗活动还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未取得该证的前提下是被告人是无权在自己家中执业的。且由于其之前已经因为擅自非法执业而受到多次行政处罚,仍然不思悔改,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量刑认定:造成就诊人死亡与本罪量刑的关系分析。

一般而言,在非法行医过程中,造成就诊人死亡可做如下界定:首先,如果行为人对于就诊人的死亡持希望的态度,利用就诊人及其家属对于医疗知识的匮乏的情形,故意实施谋害行为,此时行为人同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与非法行医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处于间接故意的心态,放任自己的非法行医对就诊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最终造成就诊人死亡,该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话,构成非法行医罪,适用较重法定刑;如果就诊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非法行医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就诊人死亡是因其他原因而起,此时并不阻却行为人非法行医罪的成立,仅影响量刑。

本案中就诊人朱某在被告人出就诊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系重度营养不良,局部性间质性心肌炎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且论证了其死亡与被告人吴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据此做出的判决是适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私人诊所和草根郎中的大量存在,一方面缓解了我国特别是农村医卫机构供不应求的现状,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却使之成为当代社会的一大弊病,非法行医行为屡禁不止,导致了极大的社会风险,那么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从患者角度来说,尽量去大型正规医院或者执照齐全的小型诊所就诊,不要因为贪图便宜而选择完全无执业资格的私人诊所,甚至相信所谓的迷信道术施法作为治疗疾病的方法。遇到突发情况应当立即联系当地的医卫机构,及时妥善的安置好病人。

2.从从业人员的角度来说,要树立自己良好的执业道德意识和法律责任感,获得正规执业资格后方可开设诊所执业,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把好卫生安全关,提供卫生安全的就诊环境。

3.从医卫部门的角度来说,要加大对于黑诊所的追查和取缔力度,做好医疗机构的安全卫生检查和监督工作,给群众提供一个良好有保障的医疗环境。同时还要加强社保医疗的普及力度,保证政策落实,惠及更多的弱势群体。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36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24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来源: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冷德武——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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