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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分类
2018年2月14日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金融犯罪】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分类
  西方的刑事立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相对分散。即使在法典化国家,金融犯罪也很少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某一章节中,这反映了这是金融犯罪的复杂性。例如,伪造票据罪的破坏性主要表现在危害社会公共信用,虽然其行为也会造成合法财产的损失,但相对于票据诈骗行为,它对合法财产的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将二罪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罪群中也是自然的。
  与外国对金融犯罪规定不同,我国在现行刑法典中对金融犯罪集中加以规定。1995年《关于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以单行刑罚的形式对金融犯罪集中规定。从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出发,那些未被1979年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必须予以吸纳。这种吸纳并非简单地予以立法合并,而是在吸纳的同时,进行立法分类,如将金融犯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加以规定。从总体归类上看,金融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从内部结构分类上看,金融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破坏金融秩序罪,二是金融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金融犯罪都是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前提的。第三章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扰乱金融秩序又侵犯合法财产利益。从客体的不同特点出发,将金融犯罪做如此分类是科学的。另一方面,将金融诈骗独立成节,使其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以体现立法对此亚类犯罪的重视和否定性评价。同时,金融诈骗类犯罪具有共同的特征——诈骗,这亚类犯罪包括八种具体的犯罪,因而,具备了作为一亚类金融犯罪的条件。这种分类基本上为我们认识金融犯罪提供了总体轮廓,但其分类仍需要进一步深化。
  综上所述,金融诈骗罪之所以“赫然独立”,原因有两个,一是金融诈骗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二是金融诈骗罪发生于金融市场之上,这导致其在侵犯金融秩序的同时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金融诈骗罪的概念既应能将其本身与非金融诈骗罪相区别,又应能将其本身与其他金融犯罪相区别。而以往有些定义虽然比较明确金融诈骗的客体,但有未能展现其行为方式。例如,有人说,金融诈骗罪是指行为人进行非法集资、贷款、金融票据、政府债券、信用证、信用卡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害国家、法人或公民的财产权益,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有的说法则正好相反,虽然比较明确的展现了金融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但却未能明确地指出犯罪客体。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与诈骗犯罪的交叉重合部分,可以集中概括为“金融交易的诈骗犯罪”。只有抓住这一点,才能抓住金融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与诈骗犯罪交叉重回部分的内含要害。基于此,金融诈骗犯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是与其金融交易地位相对的金融交易主体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入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金融工具、其他财物或服务,从而主要侵犯了金融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冷德武——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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